意定監護
時,由受任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,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,充分尊重本人之意思自主決定。
二、請求人之資格限制:
本人(委任人)應年滿20歲,意思表示能力健全。
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。應年滿20歲且未受監護、輔助或破產宣告。
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、負責人,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、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,不得為該受
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。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,不在此限。
三、應備文件
(1)、訂定意定監護契約本人及受任人均應親自到場,不得代理。
(2)雙方之國民身分證、印章。
(3)最近1星期內之戶籍謄本(記事不得省略)。
(4)如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時,該受指定人之身分資料文件。
(5)其他必要文件。例如:輔助人同意書、醫師診斷證明書等。